时间:2022/10/5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力求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导语:本案裁判文书对律师的辩护意见列举比较详细,裁判理由比较详尽、深入,在目前裁判文书普通欠缺详细说理的司法实践中是比较难得的。

裁判文书认为:行为人之行为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应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主观心态进行判断。行为人之客观行为属于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且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则其行为应认定为民事纠纷;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故意,且其行为已超出民事欺诈行为之范畴,严重到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则应认定为刑事诈骗行为,属于刑事犯罪。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琼96刑初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害单位北京中根金道商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办公楼**。

代表人涂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诉讼代理人朱克非,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海南九龙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海南滨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海南省海口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又被刑事拘留,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医院。

辩护人周练兵,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孔庆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年1月20日,该院以琼检一分公诉刑变诉[]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决定变更起诉书原认定的部分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4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陆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北京中根金道商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诉讼代理人朱克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练兵、孔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陈某、穆某等人诈骗.8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折抵价值.09万元)的事实

年2月2日,三亚青亚轻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青亚公司)与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三才镇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三才联合公司)协议约定共同开发三才经济综合城。同年6月18日,陵水县原国土资源局(现陵水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向三才联合公司、青亚公司颁发了位于三才镇古正头坡的.3亩国有土地的使用证[陵国用(三)字第号]。但青亚公司交定金后没有继续投资,该地长期未开发建设。年6月4日三才联合公司被注销,年4月5日青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年4月29日原青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曾用名王吉庆)为恢复公司资质和盘活土地,在青海省平安县将青亚公司的公章、公司营业执照、土地证及陵水县政府相关批文等材料交给穆某(另案处理)。年左右,穆某在海南省陵水县认识了被告人陈某,陈某实际控制着海南九龙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湾公司)和海南滨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等企业,陈某和穆某商议通过虚假担保债权的方式将青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九龙湾公司名下,并支付给穆某一定好处。随后,陈某虚构滨江公司于年3月9日向九龙湾公司借款万元并由青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伪造借款合同、收据及还款合同,并向海口市琼崖公证处申请公证。

年3月5日海口市琼崖公证处给九龙湾公司出具了执行证书,同年3月20日陈某代表九龙湾公司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7月5日陈某、穆某等人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证明年3月三才联合公司明确青亚公司拥有陵国用(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80%土地使用权并同意青亚公司处理该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的虚假证明、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等材料。省一中院据此于同年7月16日裁定将上述土地证项下的.84亩土地使用权交付九龙湾公司抵偿滨江公司所欠的本息合计万元。经陵水县政府同意,年4月10日陵水县原国土资源局给九龙湾公司颁发了该.84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评估,该土地使用权在年4月10日的市场价值为.09万元。

年至年间,陵水县政府先后两次将九龙湾公司的上述.84亩土地进行置换,年7月8日陵水县政府同意将其中的.84亩土地置换到清水湾旅游度假区。年8月1日海南省原国土资源厅(现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向陵水县政府发函,认为九龙湾公司上述.84亩土地属于闲置土地,应立即停止置换。被告人陈某不久便得知了上述消息。年10月20日,海南省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清理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陵水县政府及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立即停止办理九龙湾公司.84亩闲置土地置换并依法后续处置。年11月23日陵水县原国土资源局下达了《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陈某得知后拒绝领取,也不配合调查。年12月6日陵水县原国土资源局在海南日报公告送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年2月6日公告期满。

(二)陈某诈骗北京中根金道商业管理中心9亿元的事实

年12月份至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北京中根金道商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某就九龙湾公司置换到清水湾旅游度假区的.84亩土地进行项目合作事项商谈,陈某向涂某隐瞒了土地使用权的非法来源以及陵水县政府决定停止置换九龙湾公司的土地和无偿收回的事实。年2月13日,陈某代表九龙湾公司与涂某代表中根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上述清水湾.84亩地块合作开发“山海天”项目,中根公司出资9亿元。中根公司于年2月13日至年3月21日期间分9次转账给陈某个人邮政储蓄账户共计2.5亿元。陈某收到后,自年2月14日起陆续转移到其妻子董某、大女儿陈趁、小女儿陈晴晴、母亲吕晓琴、父亲陈某1等人账户予以藏匿和个人消费。陵水县公安局年11月6日立案后,陈某于年11月9日仍然指使女儿陈趁、妻妹董艳等人在北京将万元赃款转移。年11月12日陈某从陈晴晴账户将万元赃款转移。公安机关至今已追回涉案款项及其利息约万元。

另查明,年至年间,陈某先后给了穆某3套房产和约6万元现金,给了王某11套房产和约63万元现金。

年1月5日,民警在陈某位于海口市××区悠生海华小区的家中将其带回公安局讯问。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价值12.亿元的财产,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6.5亿元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中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诈骗他人土地和诈骗中根公司资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陈某诈骗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导致被害单位无法正常运转,造成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社会影响恶劣,危害极大,必须受到法律的惩罚。(二)公安机关冻结的陈某、董某、董艳、陈趁、张天龙等人名下的部分账户上的存款及其孳息均为赃款,扣押的车辆亦为被害单位的合法财产,上述财产应全部判决予以返还;冻结的其他账户上的存款及查封的房产,应予以追缴,直接退还或变现后退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陈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一)王某1已经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青亚公司的全部资产卖给穆某,穆某又卖给了他,并非他诈骗而获得。(二)九龙湾公司名下有近亩土地,与中根公司合作时将公司的51%股权质押给中根公司,价值远远大于2.5亿元,其没有诈骗的故意。

辩护人周练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诈骗.8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九龙湾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陈某和穆某虽然采取了一些不规范行为,但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也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损害王某1和穆某的利益,相反俩人还获得了很大的利益,故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1.王某1与穆某签订了公司及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穆某取得了对青亚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王某1取得了资产转让对价。(1)该两份协议均有王某1的签名,真实性毋庸置疑,还有王某1已经把青亚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土地证等材料全部交给穆某,证明王某1已经把青亚公司实际控制权转让给了穆某。(2)穆某找陈某合作时,陈某有充分理由相信穆某是青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穆某有权处置青亚公司的资产,至少有委托代理权。整个过程陈某都是与穆某接洽与合作,不可能诈骗王某1,如果王某1真的被骗了,那也是被穆某而不是陈某骗了。(3)登记在三才联合公司和青亚公司名下的土地一文不值,俩公司和国家均没有损失,相反王某1还获得了万元的利益,在该起指控中没有真正的被害人。2.陈某与穆某虚构债权债务、申请出具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等行为,不是为了诈骗土地使用权,而是为了实现土地使用权的顺利流转。(1)此行为是穆某与陈某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不存在诈骗;九龙湾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穆某也获得了近千万元房产。(2)此行为虽属虚假诉讼行为,但在当时并不违法,更遑论犯罪。(3)此行为不但未侵害任何人的利益,反而使国家和他人受益,国家获得了利税,王某1和穆某也均获得了利益。3.对三才联合公司和青亚公司名下土地的处置,不违背王某1的真实意愿,且王某1获得了巨大的利益。(1)王某1并非想继续控制案涉土地,而是想通过土地获取直接经济利益。(2)王某1已与穆某签订公司及资产整体转让协议,穆某已取得青亚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有权处置土地,土地过户并不违背王某1的真实意愿。4.案涉土地的评估价值问题。(1)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评估是对净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案涉土地未办理农转用等手续,远远达不到净地标准。(2)应以法院裁定交付土地使用权之日而不是年4月10日为评估基准日。5.没有证据证实联营开发三才镇乡镇企业综合开发区协议书、联合开发补充协议、证明等书证系伪造,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起诉书指控陈某诈骗中根公司9亿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九龙湾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政府颁发,土地置换批复由政府作出,具有毋庸置疑的社会公信力。九龙湾公司依据土地证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对社会具有公示效力,而无关土地来源,涂某正是基于此才与陈某合作。因此,即使陈某没有告诉涂某土地来源,也不属于刑法上的隐瞒真相行为。2.陈某不存在故意隐瞒土地无法置换且将要被无偿收回的事实的情况。九龙湾公司与中根公司签订协议时,该土地证和土地置换批复文件依然合法有效。陈某并不知道案涉土地已被认定为闲置土地将被收回,土地置换批复文件也仍未被撤销,所谓的不能置换只是一种传言,陈某并没有刻意隐瞒任何东西。3.中根公司支付的2.5亿元项目补偿款属于九龙湾公司的收益,并不是履行合同的款项,陈某作为九龙湾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有权自主支配。(1)该2.5亿元是项目补偿款,属于收益,余款才是履行合同的款项。(2)陈某将2.5亿元合法收益转到直系亲属的账户并未违法,不属于转移、隐匿赃款。4.与中根公司签订协议后,陈某积极履行合同,完全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1)将相应股权过户给中根公司。(2)曾两次发函要求政府办理土地置换事宜,还与王某2签订协议,拟花巨款委托王某2办理土地置换事宜。5.认定陈某诈骗中根公司9亿元毫无事实根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另1亿元项目补偿款待条件成就才支付,项目合作款5.5亿元由中根公司直接支付给相关部门,有剩余才支付给九龙湾公司,且陈某也从未要求中根公司将余款6.5亿元支付给九龙湾公司,何来诈骗未遂。综上,陈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属典型的民事经济纠纷,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

辩护人孔庆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穆某等人诈骗.8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指控价值.09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起诉书指控部分事实属实,但跟指控犯罪有关的关键节点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辩护人对王某1把青亚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土地证等材料交给穆某的时间有异议。即使债权并没有实际发生,但是从当事各方的反应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此行为是诈骗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陈某明知案涉土地被停止置换和无偿收回。(2)证明王某1与穆某交往的时间和实际过程的证据不足。第一,穆某称其于年或年与王某1相识。第二,书证资产转让协议没有查清。王某1对是否签署过该份资产转让协议的证言前后不一致,认可该份资产转让协议上其本人的签名,但对落款时间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该份资产转让协议真的如王某1所言除了最后一页其他可能已被调换,应进行鉴定才能认定。故王某1的证言存疑,不排除王某1已把青亚公司以较低价格转让给穆某,后又反悔并要求高额利益的可能。(3)王某1知道要把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九龙湾公司名下的事实。对此王某1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存在以下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王某1知道要把土地过户的事实,想通过设立债权的方式实现土地过户,以达到开发土地目的。(4)王某1与穆某达成协议并经过多次协商后对协议作了变更。案涉土地过户到九龙湾公司名下后,王某1一直找穆某要钱,后获得1套房和63万元现金并承诺不再对以土地担保之事提出异议,还签订了协议,此后又举报陈某,违反了协议约定。(5)陈某有理由相信穆某有代理权,即使穆某没有代理权,也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穆某有与王某1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及青亚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土地证等材料,陈某有理由相信穆某有代理权,即使没有代理权,也依法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且陈某支付了不菲的对价。(6)土地使用权价值不能认定为.09万元,更不能认定陈某诈骗了王某1等价值.09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认定涉案金额,应按照被害人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王某1为案涉土地实际只支付了5万元,而所得远大于此。(7)陈某等以债权担保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合规,但不构成犯罪。(8)追究陈某诈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责任不符合程序规定。认定穆某为诈骗共犯,但又把穆某作为证人。(9)陈某是否知道土地被停止置换并将被无偿收回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仅提供言词证据拟证实陈某知道此事实,但言词证据矛盾百出;公告也只是视为送达而非真实的送达,不能据此认定陈某已经知道。(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诈骗中根公司9亿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隐瞒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土地来源非法,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知道土地被停止置换并将被无偿收回的事实。(2)2.5亿元资金的性质是项目补偿款,不是项目合作款,有书证项目合作协议可以证明。(3)陈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将相应股权转给中根公司。(4)陈某转移资金的行为不代表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5)双方协议约定的2.5亿元以外的余款,需在土地手续完备后中根公司才支付,故指控陈某诈骗中根公司9亿元逻辑上存在障碍。如果陈某是知道土地将被收回而实施诈骗,则不可能诈骗到余款,如果中根公司将余款支付给陈某,则恰恰证明陈某并没有诈骗。2.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中根公司知道土地真实情况的可能性,因为该公司工作人员曾经对土地进行调查。(三)本案追究刑事责任,是把民事纠纷刑事化。陈某不论是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还是获得2.5亿元资金的行为,都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可能存在违规、不合法的操作,但并不能因此就对陈某进行刑事追责,否则就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与中央相关精神不符。(四)即使构成犯罪,陈某也具备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陈某属于主动到案;陈某年届花甲,身患多种疾病;王某1所得远远大于付出;已追回1亿多元案涉款物。(五)陈某的情况不适合关押,即使认定构成犯罪,也可以决定监外执行。综上,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判决其有罪,也应当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经审理查明:青亚公司名为青海省平安县第二建筑公司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王某1投资设立并实际控制,年4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三才联合公司是三才镇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年6月4日被注销;九龙湾公司、滨江公司均系陈某投资设立,是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陈某控制的家族公司;中根公司为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涂某。

(一)被告人陈某骗取.8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年2月2日,青亚公司与三才联合公司签订联营开发三才镇乡镇企业综合开发区协议书,约定双方在陵水县三才镇古正头坡荒地上联营开发三才经济综合城,三才联合公司以土地投资入股,青亚公司负责全部开发资金。同年6月18日,陵水县政府颁发陵国用(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古正头坡.3亩土地登记在青亚公司和三才联合公司名下。但青亚公司交付定金并出资办理土地证后,没有再继续投资开发,土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

年间,王某1为恢复青亚公司营业资质并盘活上述土地,于同年4月29日在青海省平安县将青亚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王某1私章、国有土地使用证、政府相关批文等材料(原件)交给穆某,委托穆某办理。同时约定,变更上述原件的权属事项时,需王某1再行委托方可变更。

年下半年,穆某和陈某谈起王某1委托穆某盘活土地之事,陈某就提出先把土地给陈某,待陈某盘活土地后再给穆某钱,穆某答应。同年底,穆某把青亚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某1私章等材料交给陈某。穆某和陈某本想直接把青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但因青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作罢。穆某和陈某便商定:虚构债权债务,由青亚公司提供担保,再申请公证、执行,将土地过户至九龙湾公司名下。之后,陈某伪造了借款合同、收据、还款合同等公证所需材料,还让穆某与王某1签订虚假的公司及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虚构滨江公司于年3月9日借到九龙湾公司万元、青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于年2月24日向海口市琼崖公证处申请公证。同日,琼崖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年3月15日又出具执行证书,认定滨江公司、青亚公司逾期未归还所欠九龙湾公司万元借款,九龙湾公司可持该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尔后,陈某又伪造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声明、证明等材料,虚构青亚公司占有陵国用(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古正头坡.3亩土地80%份额的事实。年3月20日,陈某持上述公证书、执行证书及其他虚假材料,代表九龙湾公司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陈某向本院提供虚假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据此于年7月16日裁定将上述土地证项下土地中的80%即.84亩土地使用权作价万元,交付九龙湾公司抵偿滨江公司所欠的万元债务,并通知陵水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协助执行。经陵水县政府批复同意,陵水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年4月10日颁发陵国用(三)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上述.8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九龙湾公司名下,使用期限至年6月18日止。经评估,该.84亩工业用地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于年4月10日的市场价值为.09万元。

年下半年,王某1知道青亚公司名下的土地被本院裁定抵债给九龙湾公司后,一直找陈某和穆某要钱;土地过户至九龙湾公司名下后,穆某也一直找陈某要钱。陈某答应给穆某、王某14套房产和现金,并让穆某与生振波于年12月9日签订虚假的债权、追索权转让协议书。年12月2日,陈某让王某1、穆某在其拟定好的有“王某1收到补偿款后,其及青海省平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不再对以案涉土地提供担保之事提出任何异议,亦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等内容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上签名;第二天,陈某又让王某1在其拟定好的有“如王某1和青海省平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不再对涉及案涉土地之任何行为或协议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任何权利,则自愿支付给王某万元”等内容的承诺书上签名。之后,陈某给穆某元现金和3套房产(折价元),给穆某妈妈10万元红包;给王某6440元现金和1套房产(折价元)。

(二)被告人陈某骗取中根公司资金的事实

年及年,陵水县政府先后两次将九龙湾公司名下的.84亩土地进行置换,于年7月8日确定将其中的.84亩土地置换到清水湾旅游度假区。年8月1日,海南省原国土资源厅向陵水县政府发函,认定陵国用(三)字第号土地证项下的.3亩国有土地(含已过户至九龙湾公司名下的.84亩)属于闲置土地,采取置换方式处置上述.84亩土地不符合规定,应立即停止置换,并依法进行后续处置。年10月20日,海南省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清理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第三督查组下发通知,认定陵水县政府未按照相关要求将九龙湾公司.84亩闲置土地纳入清理处置范围依法进行处置,属于瞒报、漏报行为,要求第三督查组跟踪督办,并于同日向陵水县政府下发督办函。年10月23日,陵水县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清理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议定,同意按无偿收回方式对九龙湾公司.84亩闲置土地进行处置,由陵水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相关程序处理。年11月23日,陵水县国土资源局下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认定前述.84亩土地已涉嫌构成闲置土地,要求九龙湾公司接受调查并提交相关材料。陵水县国土资源局先后通过直接、留置、邮寄等合法方式向九龙湾公司送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均未果,便于年12月6日在当日的海南日报上公告送达,公告期满2个月后即年2月6日视为送达;后又于年10月15日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和听证权利告知书,10月19日在当日的海南日报上公告送达,拟以无偿收回方式进行处置。年4月30日,陵水县政府决定依法无偿收回九龙湾公司名下的上述.84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年5月8日,陵水县政府同意撤销其作出的《关于同意九龙湾公司土地调整置换有关问题的批复》。年5月10日,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决定撤销其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文书。年11月12日,本院裁定撤销之前作出的以.84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债的执行裁定。

年8月1日海南省原国土资源厅向陵水县政府发函要求立即停止案涉土地置换并依法进行后续处置后,陵水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工作人员沈某于年10月份分别电话、当面告知了陈某。年底,陈某到海南省原国土资源厅找工作人员王某3和王某4,要求撤销已经下达的停止置换土地的函,被二人拒绝。年底至年初,陈某到陵水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找工作人员邓某了解闲置土地处置的事情,邓某明确告诉陈某,九龙湾公司的土地要当做闲置土地处理。

年12月至年2月期间,陈某与涂某就九龙湾公司拟置换到清水湾旅游度假区的.84亩土地合作开发事宜进行多次洽谈,其间,陈某并没有向涂某如实披露目标地块的初始来源、已被要求停止置换、将被无偿收回等重要事实。年2月13日,陈某代表九龙湾公司,涂某代表中根公司,双方在海口市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共同以上述.84亩土地合作开发“山海天”项目,中根公司出资9亿元,占目标地块对应的51%权益;中根公司的9亿元出资中,3.5亿元为中根公司向九龙湾公司支付的项目补偿款,另5.5亿元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3月22日止,中根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北京分行长安街支行先后9次转账,共计转款2.5亿元到陈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个人账户。陈某自收到款项的次日起,即先后将款项陆续转移到其妻董某、其女陈趁和陈晴晴、其父母陈某1、吕晓琴等人的账户存放或购买理财产品,或用于个人购置房产,偿还个人债务,个人挥霍。陵水县公安局于年11月6日立案侦查本案后,董某于11月8日在北京银行取出案款万元;陈某于11月9日指使陈趁、妻妹董艳等人在北京转移万元案款,于11月12日将万元案款从陈晴晴账户转移到陈某2账户,后全部取现。

年1月5日上午,陵水县公安局干警到陈某位于海口市悠生海华小区的家里找不到陈某,便打电话通知陈某回家。陈某回到家后,即被干警直接带走。

另查明:陈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号×××账户先后共计收到中根公司支付的2.5亿元案款,后绝大部分转出,通过多次转账或提现后存入的方式,将案款先后转移至董某、陈某1、陈趁、陈晴晴、陈冠名、董艳、陈某3、陈殿茹、陈某等人的账户存放或用于投资购买信托基金、理财产品和股票等。上述账户均已被公安机关冻结,各账户转入的案款数额与冻结时账户上的存款余额或信托基金、理财产品、股票的价值分别如下:(1)陈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号×××账户转入2.5亿元,存款余额.96元,光大银行卡号×××账户转入万元,存款余额.7元;(2)董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号×××账户转入5万元,存款余额.16元;(3)陈趁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号×××账户转入万元,存款余额.79元;(4)董艳名下建设银行卡号×××账户转入万元,存款余额.45元;(5)董某名下北京银行卡号×××账户转入万元,理财产品价值元,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账号诚复1号ZC1039账户转入万元,信托基金价值万元,交通银行卡号×××账户转入万元,理财产品价值元,光大银行卡号×××账户转入万元,理财产品价值元;(6)陈趁名下光大银行卡号×××账户转入万元,理财产品价值元;(7)陈晴晴名下光大银行卡号×××账户转入万元,理财产品价值元;(8)陈冠名名下光大银行卡号×××账户转入万元,理财产品价值元;(9)陈某3名下光大银行卡号×××账户转入万元,理财产品价值元;(10)陈殿茹名下江海证券账号×××账户转入万元,股票价值万元;(11)陈某1名下光大银行卡号×××账户转入万元,理财产品价值元。上述1-4账户里的存款余额认定为案款本金;5-10账户里的信托基金、理财产品、股票,均以转入作为投资款的数额认定为案款本金,多出的为投资收益;11账户里价值元的理财产品,含有转入作为投资款的案款本金万元和案外人陈某1的合法投资款万元及各自的投资收益。综上,共计冻结案款本金(银行存款).06元,冻结以案款投资购买的信托基金、理财产品、股票等共计价值元(含陈某1投资万元购买部分)。

此外,陈某、滨江公司的下列账户虽无案款转入,但也已均被公安机关冻结,冻结的具体账户和冻结时账户上的存款余额具体分别如下:(1)陈某名下中国银行卡号×××账户,存款余额元,中国银行卡号×××账户,存款余额元,中国银行卡号×××账户,存款余额.83元;(2)滨江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号×××账户,存款余额.48元。综上,共计冻结陈某和滨江公司的银行存款2.31元。

另,中根公司还出资.62元购买1辆GLSMATTC豪华奔驰越野车(车牌号×××),登记在陈某名下,也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刑事报案书,证实:被害单位中根公司于年10月19日书面向陵水县公安局报案,称陈某、董某、九龙湾公司均涉嫌犯诈骗罪,陈某还涉嫌犯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请求该局立案侦查。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陵水县公安局于年10月29日接受被害单位中根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某报案后,于11月6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3.诈骗资产20多个亿的举报材料,证实:青亚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王某1于年3月25日向陵水县公安局举报,称九龙湾公司、滨江公司、陈某、董某、陈晴晴、穆某涉嫌共同诈骗犯罪,请求追究上述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归还案涉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损失。

4.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青亚公司成立于年10月14日,经营截止日期3年10月14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者为青海省平安县第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吉庆,因逾期未办理年检于年4月5日被吊销。

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三才联合公司成立于年6月5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者为陵水县三才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为周某,于年6月4日被注销。

6.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公司身份、公司决策及变动相关材料,证实:九龙湾公司成立于年9月1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为陈晴晴60%、滨江公司40%,法定代表人为陈晴晴,管理人员为陈晴晴、董某;年3月23日变更股权结构为滨江公司40%、陈某47%、中根公司13%,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管理人员为陈某、董某。

7.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公司身份、公司决策及公司变动相关材料,证实:滨江公司成立于7年2月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为陈趁40%、董某60%,法定代表人为董某,管理人员为董某、陈趁;7年11月12日股权结构变更为海南融利商贸有限公司95%、董某3%、陈趁2%;年4月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管理人员为陈某、陈趁;年3月7日变更股权结构为董某3%、陈趁2%、中根公司95%。

8.营业执照,证实:北京中根金道商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成立于年10月24日,为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涂某。

9.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陈某出生于年3月15日,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委托收款函、委托函等授权委托材料,证实:九龙湾公司、滨江公司、海南融利商贸有限公司的重大行为如签订合同、收款、办理土地有关手续、申请执行等及陈晴晴的个人重要事项如收款等均委托陈某作为代理人代为进行。

11.联营开发三才镇乡镇企业综合开发区协议书(周某和王某1分别提供,经核对内容一致)、关于申请划地联营搞工业经济综合开发区的请示、关于同意安排三才经济综合城用地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建设银行明细账、信汇及电汇凭证,证实:年2月2日,三才联合公司与青亚公司签订联营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在陵水县三才镇古正头坡荒地上联营开发三才经济综合城,三才联合公司以亩土地投资入股,青亚公司负责土地三通一平的全部资金;落实土地使用有关手续后,青亚公司预先付给三才联合公司所占比例利润万元(含5万元订金);实行青亚公司总承包开发;青亚公司必须在一年内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否则三才联合公司有权将土地收回独自开发使用。年5月1日,三才镇政府向陵水县政府请示,要求划地亩作为三才经济综合城建设用地。年6月18日,陵水县政府颁发陵国用(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陵水县三才镇乐安古正头坡的.3亩土地登记在青亚公司和三才联合公司名下。年7月6日,陵水县政府批复同意以亩集体土地用于联营开发。青亚公司已交付定金并出资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

12.承诺书,证实:穆某于年4月29日向王吉庆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收到王吉庆下列原件:陵国用(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原件),陵府函[]34号关于同意安排三才经济综合城用地用地的批复(原件1份),青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公章和法人章各1枚及青海省平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公章1枚,陵水三才经济综合城用地红线图一半份(原件),陵水国土局年2月24日证明文件1份(复印件)及关于申请划地联营搞工业经济综合开发区的请求文件1份(复印件),三才经济综合城总体规划1本(原件),年2月8日陵水国土局土地评估报告1份。本公司郑重承诺妥善保管上述原件,在王吉庆委托事项完毕后,全部归还。如需和王吉庆进一步合作,变更上述原件的权属事项时,需王吉庆再行委托方可变更。退还原件时,已产生的任何费用与王吉庆无关。

13.收条,证实:陈某于年5月27日向穆某补写收条,确认收到穆某交付的海南三亚青亚轻工实业公司、三亚青亚轻工实业公司、王吉庆印章各1枚,三亚青亚轻工实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

14.收条,证实:陈某于年底至年3月份期间向穆某出具收条,确认依据借款合同,收到穆某交付的陵国用(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本,落款日期倒签为年3月6日。

15.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海南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还款合同,证实:根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证人穆某的证言等言词证据,以及陵水县农信社办公室的复函和对公账户明细账页等书证,可以确认,上述材料均系虚假材料。陈某在虚构滨江公司向九龙湾公司借款万元的事实后,利用穆某交给他的青亚公司公章和王某1私章,完成上述虚假材料的伪造,主要用于申请、骗取公证债权文书。上述虚假材料的主要内容为:滨江公司于年3月9日收到九龙湾公司万元借款,青亚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年2月24日滨江公司欠款总额为万元。

16.关于核实海南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真实性的函及复函、海南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海南农村信用社对公账户明细账页,证实:陵水县农信社办公室经查,认定该张海南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为虚假进账单。

17.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等公证书文本及身份证明凭证、授权委托书等公证所需程序性材料,证实:陈某利用伪造的虚假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海南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还款合同等材料,于年2月24日向海口市琼崖公证处申请对还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琼崖公证处经审查后出具()琼崖证字第号公证书,证明九龙湾公司、滨江公司、青亚公司于年2月24日在海口签署上述还款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有关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签名、手印均属实,自还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年3月15日,琼崖公证处又向九龙湾公司出具()琼崖证字第号执行证书,认定滨江公司、青亚公司违反还款合同的约定,逾期未归还所欠九龙湾公司万元借款,九龙湾公司可持该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8.联营开发三才镇乡镇企业综合开发区协议书(自本院提取版本)、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声明、证明、执行和解协议,证实:根据证人穆某、王某1、周某等人的证言,并与王某1和周某分别提供的联营开发三才镇乡镇企业综合开发区协议书进行核对,可以确认,上述材料均系虚假材料。陈某在骗取公证债权文书后,利用穆某交给他的青亚公司公章和王某1私章,完成上述虚假材料的伪造,主要用于申请、骗取法院执行及政府办理案涉土地过户手续。上述虚假材料中--联营开发三才镇乡镇企业综合开发区协议书的主要内容被篡改为:开发区从商订之日起,青亚公司必须付给三才联合公司开发订金万元,三才联合公司以每亩土地2.5万元参加入股分红;落实土地使用有关手续后,青亚公司付给三才联合公司全部款项的80%。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声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青亚公司已累计交纳万元给三才联合公司;青亚公司对陵国用(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3亩土地有80%使用权,三才联合公司有20%;三才联合公司同意青亚公司将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外招商引资、转让、抵押、抵债,同意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执行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九龙湾公司、滨江公司、青亚公司三方于年7月5日达成协议约定:青亚公司将其拥有的“陵国用(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位于陵水县三才镇乐安古正头坡.3亩土地中80%土地的使用权折价万元抵债给九龙湾公司。

19.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查封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函,证实:九龙湾公司利用骗取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以及伪造的虚假联营开发三才镇乡镇企业综合开发区协议书、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声明、证明等材料,于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滨江公司、青亚公司履行()琼崖证字第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偿还九龙湾公司万元债务的义务;年6月18日又申请查封登记在青亚公司与三才联合公司名下陵国用(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3亩土地使用权,本院于年6月18日向滨江公司和青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于年6月19日裁定查封.3亩土地中的80%即.84亩土地使用权,并通知陵水县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函告三才镇政府。

20.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执行过程中,九龙湾公司向本院提供伪造的虚假执行和解协议,本院根据该虚假协议,于年7月16日裁定将位于陵水县三才镇乐安古正头坡、登记在青亚公司与三才联合公司名下的.3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陵国用(三)字第号]的80%份额即.84亩土地使用权作价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九龙湾公司抵偿被执行人滨江公司所欠的万元债务,并于同日通知陵水县国土资源局协助将上述.84亩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至九龙湾公司名下。

21.关于九龙湾公司.84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确定九龙湾公司.84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红线有关问题的请示、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证实:年2月20日,陵水县政府批复陵水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同意将位于三才镇古正头村青亚公司与三才联合公司共有的.3亩国有建设用地中的80%共计.84亩土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过户给九龙湾公司;年4月10日,陵水县国土环境资源局颁发陵国用(三)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上述.8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九龙湾公司名下,使用期限至年6月18日止。

22.土地估价报告,证实:案涉九龙湾公司名下位于古正头坡的.84亩工业用地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于年4月10日的市场价值为.09万元。

23.公司及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证实:王某1、青海省平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与穆某双方于年1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王某1、青海省平安县第二建筑公司自愿以万元价格将青亚公司及其名下资产案涉土地整体转让给穆某。根据证人王某1、穆某的证言,以及穆某向王吉庆出具的字条,可以确认,该协议的内容并非穆某和王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落款时间为倒签的日期,实际签订日期为年3月份。

24.穆某所写字条,证实:年12月31日,穆某向王吉庆写下字条,主要内容为:本人与王吉庆在年3月份签定的协议用于本人办理事情方便所签,今后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纠纷与王吉庆无关。

25.情况说明,证实: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年4月29日,经苗某介绍,王吉庆将青亚公司土地证等7项资料委托海南嘉信业公司法人代表穆某至陵水县办理土地证恢复事宜。年3月,穆某邀请苗某与王吉庆前往海口市签订了2份关于青亚公司欠穆某相关公司0万元的协议书(为办理土地证),但此协议书内容并不真实。

26.债权、追索权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证实:穆某代表青亚公司与生振波于年12月9日签订前述协议约定:穆某和青亚公司同意以万元价格将青亚公司享有的对滨江公司的债权和追索权出卖给生振波,生振波以现金支付或房产抵付方式支付转让款,其中,支付现金元,海口市盛达景都B座B房、B房分别折价595元、1470元,海口市五公祠金岛楼房折价50万元,海口市宝景度假花园13层房折价元。穆某已于年12月9日收到生振波支付的转让款元。

27.仲裁申请书、产权证明书、海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材料,证实:年12月8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确认登记在陈晴晴名下的海口市盛达景都B座B房属青亚公司所有。

28.协议书、补充协议,证实:王某1、青海省平安县第二建筑公司、穆某、滨江公司四方于年12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滨江公司补偿给王某1和青海省平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元,王某1收到补偿款后,其及青海省平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不再对以案涉土地提供担保之事提出任何异议,亦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王某1、青海省平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与穆某双方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海口市宝景度假花园13层房分配给王某1和青海省平安县第二建筑公司,折价元;如滨江公司不补偿给王某1和青海省平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元,穆某应代为支付。王某1和青海省平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不再对涉及案涉土地之任何行为或协议提出任何异议,均予认可。

29.承诺书,证实:陈某于年12月3日向王吉庆出具承诺书,承诺如王某1和青海省平安县第二建筑公司不再对涉及案涉土地之任何行为或协议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任何权利,则自愿支付给王某万元。

30.常务会议纪要--讨论进一步加强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等事项、关于九龙湾公司土地整合置换有关问题的批复(陵府函[]号)、常务会议纪要--讨论英州惠普大道市政工程项目用地划拨等事项、关于同意九龙湾公司土地调整置换有关问题的批复(陵府函[]号),证实:陵水县政府经会议研究,于年12月4日批复陵水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同意将九龙湾公司持有的“陵国用(三)第号”土地证项下.84亩国有建设用地中位于三才镇正在编制的低碳新型工业聚集区规划红线范围内的.84亩土地,整合调整置换到《陵水县南湾猴岛生态旅游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的C、D地块;于年7月8日又批复陵水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同意将上述批准调整置换到《陵水县南湾猴岛生态旅游区控制性详细规划》C、D地块的.84亩项目用地中的亩保留在D地块内,将剩余.84亩土地置换到《陵水县清水湾旅游度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B区)》的B07-2地块(.57亩)和B07-3地块(99.27亩)。

31.关于依法处置有关闲置土地并停止土地置换行为的函,证实:海南省国土资源厅于年8月1日向陵水县政府发文并抄送陵水县国土资源局,认定青亚公司和三才联合公司共有使用权的“陵国用(三)字第号”土地证项下的.3亩国有土地[含后来过户到九龙湾公司名下的“陵国用(三)第号”土地证项下的.84亩案涉土地]属于闲置土地,建议陵水县政府进一步调查核实,严格依法进行处置;同时,采取置换方式处置上述.84亩土地不符合规定,应立即停止置换工作,并及时将后续处置情况报送该厅。

32.关于做好闲置土地挂牌督办督查工作的通知、关于对闲置土地挂牌督办的函、关于挂牌督办闲置土地处置情况的报告,证实:海南省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清理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年10月20日向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清理处置工作第三督查组下发通知,认定陵水县政府未按照相关要求,将九龙湾公司.84亩闲置土地纳入清理处置范围依法进行处置,属于瞒报、漏报行为,要求第三督查组跟踪督办,并于同日向陵水县政府下发督办函。陵水县国土资源局于年10月24日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陵水县政府已于年10月23日开会对九龙湾公司的.84亩闲置土地处置事项进行讨论研究,会议议定初步认定为用地单位自身原因,将按无偿收回方式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33.专题会议纪要--审定海南航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13宗闲置土地闲置原因及拟处置方案等事项,证实:陵水县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清理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于年10月23日经开会研究议定,同意按无偿收回方式对九龙湾公司.84亩闲置土地进行处置,由陵水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依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34.关于九龙湾公司“陵国用(三)第号”闲置土地处置情况说明、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年12月6日的海南日报(复印件),证实:陵水县国土资源局在处置涉嫌闲置的九龙湾公司名下陵国用(三)第号土地证项下.84亩土地过程中,于年11月23日下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认定前述.84亩土地已涉嫌构成闲置土地,要求九龙湾公司接受该局调查并提交相关材料。该局先后通过直接、留置、邮寄等合法方式向九龙湾公司送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均未果,便于年12月6日在当日的海南日报上公告送达,公告期满2个月后即年2月6日视为送达;于年10月15日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和听证权利告知书,10月19日在当日的海南日报上公告送达,拟以无偿收回方式进行处置。

35.关于依法无偿收回九龙湾公司陵国用(三)第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证实:陵水县政府于年4月30日决定,依法无偿收回九龙湾公司拥有的陵国用(三)第号土地证项下的.84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36.关于撤销《关于同意九龙湾公司土地调整置换有关问题的批复》的决定,证实:陵水县政府于年5月8日批复陵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意撤销陵水县政府于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同意九龙湾公司土地调整置换有关问题的批复(陵府函[]号)》。

37.关于撤销()琼崖证字第号和()琼崖证字第号公证书的决定,证实: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经核查,认为九龙湾公司和滨江公司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上述公证书的情况属实,于年5月10日决定撤销上述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38.执行裁定书,证实:本院于年11月12日作出()海南一中执字第72-8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海南一中执字第72-5号执行裁定,限九龙湾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古正头坡陵国用(三)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三才镇人民政府、青亚公司名下。

39.项目合作协议,证实:年2月13日,陈某代表九龙湾公司,涂某代表中根公司,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陵水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已批复将九龙湾公司持有的“陵国用(三)第号”土地证项下地块置换为3处地块,其中一处地块位于清水湾,土地使用权面积.84亩;双方拟在完成清水湾地块土地置换、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后成立项目公司(暂定名称为“海南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清水湾地块,暂定开发项目名称为“山海天”;中根公司共计出资9亿元整占“海南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51%股权及清水湾地块对应的51%权益;中根公司的9亿元出资中,3.5亿元为中根公司向九龙湾公司支付的项目补偿款,另5.5亿元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九龙湾公司需在协议签订后8个月内完成清水湾地块的置换,并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九龙湾公司确认收取中根公司款项的账户户名为陈某。陈某保证其系九龙湾公司、滨江公司、海南融利商贸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3家公司也承诺,陈某为其实际控制人,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40.情况说明,证实:中根公司同意,九龙湾公司办理土地置换的起算时间为年3月23日,期限为8个月。

41.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股东承诺,证实:年4月30日,陈某代表九龙湾公司,涂某代表中根公司,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九龙湾公司完成土地置换,将清水湾地块转入新设立的项目公司,双方按照约定取得各自相应股权后,中根公司应无偿将其持有的滨江公司95%股权和九龙湾公司13%股权转让返还给九龙湾公司或九龙湾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因为按照双方的项目合作协议,上述股权只是作为中根公司付款的担保;九龙湾公司累计已经收到的2.5亿元项目合作补偿款(含第一笔定金1亿元整),包括转让陈晴晴持有的九龙湾公司13%股权万元和转让海南融利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滨江公司95%股权0万元,在中根公司返还前述股权时,该万元股权款九龙湾公司无须再向中根公司支付。

42.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证实:中根公司合计持有九龙湾公司51%股权的实际意义是九龙湾公司对中根公司前期投资的抵押和担保。

43.共管资料清单,证实:九龙湾公司和中根公司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政府文件等资料、实物实行共管。

44.招商银行付款电子回单,证实:自年2月13日起至3月22日止,中根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北京分行长安街支行先后9次转账,共计转款2.5亿元到陈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个人账户。

45.委托收款函、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据,证实:陈某以陈晴晴、九龙湾公司、滨江公司、海南融利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代收股权转让款、项目定金、项目合作款的名义,共计收取中根公司款项2.5亿元。

46.销售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定额发票、情况说明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年5月10日,中根公司与海南联合皇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GLSMATTC豪华奔驰越野车1辆,共支付价款.62元;该车登记在陈某名下(车牌号×××),现已被扣押。

47.关于请求尽快完成土地调整置换有关问题的报告、关于督促办理土地置换相关手续的请示,证实:九龙湾公司于年12月6日、年11月12日分别向陵水县政府、县委及相关县领导递交报告、请示,请求尽快办理土地置换手续。

48.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证实:陈某与王某2于年7月23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王某2办理九龙湾公司位于三才镇的.84亩国有建设用地置换手续后续工作,办理置换后土地登记发证的相关事宜,代理费用万元,暂由双方共管,待委托事项完成后支付。

49.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账户对账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等人对案款的转移、使用情况,案涉款项的冻结情况。

5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年1月5日上午8时许,陵水县公安局干警到陈某位于海口市××路房的家里找不到陈某,便打电话通知陈某回家。陈某于11时许回到家后,被干警直接带走。

5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梁某作为三才镇政府镇长,代表三才镇政府要求追究陈某、穆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把案涉土地返还给三才镇政府。

5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上世纪90年代,三才镇政府出资成立三才联合公司。年2月2日,三才联合公司与青亚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三才联合公司以乐安村委会的村民集体土地入股与青亚公司合作开发。青亚公司转5万元押金到政府账上后,三才镇政府经与乐安村委会沟通,把村民集体土地变成青亚公司和三才联合公司的土地,并办理了联营土地证。土地证办下来后,因青亚公司及王某1没有履行协议投资开发土地,合作失败。

周某对从海南一中院提取的《联营开发三才镇乡镇企业综合开发区协议书》上的“周某”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此协议内容与原协议不一致:(1)原协议中约定的是青亚公司交5万元押金,此协议则是万元订金;(2)原协议是由青亚公司支付青苗款,此协议是由三才联合公司支付;(3)原协议是青亚公司无偿赠送2部鹰牌摩托车给三才联合公司,此协议则是2部国产奥迪车。

周某还认为从海南一中院提取的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年3月3日关于海南三亚青亚轻工与三亚青亚轻工为同一公司的证明、年3月28日关于土地使用权比例划分的声明均是虚假的。理由是从年6月5日后,三才联合公司就开始启用新印章(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农工商联合公司),旧印章(陵水县三才镇农工商联合公司)已予封存,而上述3份材料用的却都是旧印章。三才联合公司没有要求国土局对案涉土地价值进行过评估。

5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年2月24日,陈某代表九龙湾公司、刘彦勋代表滨江公司、穆某代表青亚公司携带进账单、青亚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合同、还款合同等材料到琼崖公证处公证一份还款协议,并要求期满之后(约定5天内滨江公司还款给九龙湾公司)再做强制执行证书。经对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后认为符合公证程序,贾某便对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年3月15日,陈某又向公证处申请制作执行证书,公证处登报公告7天后无人提出异议,就出具了强制执行证书。贾某没有向上述三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核实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当时穆某提交的王某1的身份证是盖有公司印章的复印件,这种形式在公证上是允许的。公证时确实发现三亚青亚轻工实业公司使用的印章与公司名称不符,多了海南二字,但穆某解释说公司要改名为海南三亚青亚轻工实业公司,并觉得之前的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也是海南三亚青亚轻工实业公司,所以就没有在意。

5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琼崖证字第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并没有去核实担保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虽然有委托书和询问笔录,但是没有完全尽到审查资料真实性的义务。

55.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法院裁定将三才镇的多亩土地给陈某后,陵水县国土局就给陈某办理了土地证。后因该块土地被规划为农用地,县国土局遂根据陈某的申请,经讨论决定将该块土地分成3块分别置换到猴岛、清水湾和三才镇,并得到县政府的批准。年3月前,国土局向县政府报请批准该块土地的农转用手续,县政府已批准同意。年,县委召开闲置土地处置工作会议,邓某介绍了省国土厅的来文,最后会议决定将陈某的该块土地列为闲置土地,无偿收回。至年间,吴某2曾将国土厅要求立即停止置换九龙湾公司土地的文件交给穆某的妻子看过,陈某也向吴某2咨询过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政策,还问吴某2闲置土地怎么打官司。某次二人聊天时陈某对吴某2说县里又同意置换土地了,李功成已经批字同意。后唐某等人说有人想和陈某就清水湾的土地进行合作,吴某2就说陈某的土地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并让唐某去县政府咨询,还应唐某要求带唐某到档案室查阅了该土地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况;唐某说自己和陈某已经去找国土厅的关系,可以办理农转用,还问若陈某与县政府打官司,赢率会有多大。

56.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年、年县政府分别两次下文对九龙湾公司在古正头村的土地进行置换,年决定将九龙湾公司的土地分3块置换到三才墟、南湾猴岛、清水湾三处。年8月1日省国土厅下文要求县政府停止置换该地块后,沈某已分别电话、当面告知了陈某。年10月20日,国土厅再次下文要求县政府依法处置该地块,县领导小组于同月23日开会决定将该地块无偿收回。后国土局要向陈某送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但根本联系不上陈某,只好2次在报纸上公告。

5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因九龙湾公司的多亩土地是农用地,不符合规划,不能开发,县政府便同意将一部分留在原地,一部分置换成清水湾的多亩土地,一部分置换到猴岛。后国土厅认为该土地不符合置换条件,于年8月向县政府下文要求停止置换,县政府又下文要求停止置换,县国土局也就没有再继续办理该土地的置换手续。而且,由于准备置换给九龙湾公司的清水湾多亩土地也是农用地,若要置换的话也需先办理农转用手续,而农转用手续需要省政府批准,只有办完农转用手续才能办理其他置换手续,所以该块多亩土地至今没有启动过报批手续。邓某任国土局长后不久,陈某来了解九龙湾公司的土地怎么处理,并说国土厅已下文要求停止土地置换。年底至年初,陈某又来了解闲置土地处置的事情,由于当时国土厅已经第二次下文,邓某就明确告诉陈某,九龙湾公司的土地要当做闲置土地处理。年12月6日国土局将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登报公告后,有人自称是九龙湾公司的老总打电话责问国土局为何要收回土地,邓某就安排艾某等人处理,后来林某向邓某汇报说九龙湾公司有人过来了解该土地的收回情况。年10月19日,国土局又就该土地的闲置土地认定书和听证权利告知书登报公告。

58.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年10月国土厅下文后,艾某对沈某说省国土厅已下文要求停止土地置换,要通知当事人。沈某说已经打电话告知陈某土地停止置换的事情。后来邓某还就此事将陈某叫到国土局面谈。县领导小组开会决定无偿收回土地后,国土局通过电话、短信、到公司注册地查找都没有联系上陈某,只好登报公告。

5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年3月23日国土局要向陈某送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但是打电话陈某不接,短信也不回。年10月20日国土厅再次下文要求依法处置九龙湾公司的土地,县领导小组于同月23日开会决定将该地块无偿收回。后林某到九龙湾公司的注册地海口金色阳光大酒店房查找,但是没有找到人。酒店的人说该房是客房,没有公司在房间办公。国土局就将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登报公告,年10月又将闲置土地认定书和听证权利告知书登报公告。

60.证人王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因为九龙湾公司在三才镇的.84亩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置换条件,年8月1日,海南省国土厅发函给陵水县政府,要求立即停止该块土地的置换工作。因为陵水县政府没有给国土厅回复,王某4还打电话给陵水县国土局,明确不能再办理置换手续。年11月左右,有个东北人到国土厅责问王某3和王某4为何要下那个函,还指责是王某4在搞鬼。王某3辨认出陈某就是东北人。

61.证人王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年五六月,国土资源部土地督查广州局在例行督查时发现九龙湾公司在三才镇的多亩土地闲置,就要求国土厅督导市县工作。厅里得知该块土地要通过置换进行处置,违反了《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与处置规定》,便于同年8月1日发函给陵水县政府,要求立即停止将该块土地置换,该函同时抄送陵水县国土局。年底,有个东北人到办公室找王某3和王某4,要求撤销已经下达的停止置换该土地的函件,但被拒绝。因为一直没有收到陵水县政府的回复,年国土厅以存量国有建设用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再次发函给陵水县政府,要求县政府根据事实依法处置该块土地。王某4辨认出陈某就是东北人。

6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告诉涂某九龙湾公司在陵水有一块土地,涂某有意向合作开发,就找到陈某的电话联系了陈某。年12月中旬,李某、涂某与陈某见面,陈某说自己在陵水有一块六百多亩的土地已被置换成3块土地,其中就包括清水湾的二百多亩,并表示该块土地没有任何问题,多规合一手续已经办了,只要缴纳土地出让金政府就可以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因为陈某没有钱,办完之后两年内不开发就会被认定闲置,所以急着找合作对象。陈某向李某和涂某出示了一份年陵水县政府同意置换土地的文件和年政府催陈某办理土地手续的文件。涂某表示对陈某在清水湾的二百多亩土地有投资意向。

6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年1月中旬,涂某、李某把九龙湾公司的项目资料交给唐某征询意见,唐某看过项目的政府批复后,对涂某说如该项目能够置换成清水湾的土地,则有很大的开发价值。年2月11日,唐某和赵某、叶某到陵水县调查九龙湾公司的该项目,在国土局、县政府办公室只找到土地裁定过户资料及年县政府批复置换的文件。吴某2在唐某等人临走时曾提及县里开过一个闲置土地会议。年2月13日,涂某和陈某签订合同并将2.5亿元打入陈某的账户,约定后续由陈某办理农转用手续。年5月涂某说省国土厅不受理陈某的农转用申请,让唐某了解情况。唐某了解到该土地要先解决闲置问题并就此事询问陈某,陈某说不可能,还拿出一份年陵水县上报的闲置土地汇总表,说表上没有显示九龙湾公司的土地被列为闲置土地。陈某和涂某商谈合作过程中,从未向涂某提到过该土地存在停止置换和无偿收回两个文件。后来,陈某还找唐某帮忙办理该块土地的农转用审批手续,唐某就推荐王某2去处理,陈某还支付了0万元定金给王某2。后王某2说办不成,就把钱退回给了陈某。其间,陈某因购买中基公司在陵水的土地而付了万元定金给唐某,还出借万元给唐某并转到唐佳彦的账户上。

64.证人叶某、赵某的证言,证实:年2月11日,叶某、赵某和唐某到陵水县调查案涉土地的档案情况,没有发现土地存在查封、抵押、被认定闲置的信息。唐某还先后找了吴某2以及县里的一个秘书了解情况,也都没有了解到土地将要被无偿收回、认定闲置或被国土厅要求停止置换等信息,唐某也没有说过类似的事情。

6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年2月13日,中根公司与九龙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合作开发九龙湾公司在清水湾一带的.84亩土地,投资金额9亿元,中根公司已通过公司账户转款2.5亿元到陈某的个人账户用于项目合作。双方商谈时合作的目标地块的置换手续尚未完成,陈某说会在八个月内完成。后中根公司了解到九龙湾公司名下的土地在年10月份就已被陵水县政府决定收回。

6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年7月左右,唐某介绍王某2给陈某。陈某说县政府已经同意将九龙湾公司在三才镇的多亩土地置换成3块土地,就差农转用报批手续和登记发证。陈某说自己与省国土厅有矛盾,不便出面办理,要委托王某2办理其中的清水湾亩和三才镇亩地块的农转用报批和登记发证手续,王某2同意。后因陵水县政府不批准办理占补平衡指标,无法上报国土厅进一步办理农转用手续,王某2便放弃办理,并将陈某先期支付的0万元退还给陈某。

67.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曾让谭某帮忙找老板来合作开发陈某的土地。年十一二月,谭某介绍刘树森跟陈某谈土地置换后的三才地块合作事宜。当时陈某说自己的亩土地,政府已经下文同意置换成3块地,只剩下农转用问题没有解决。后谭某从报纸上得知陈某的地块被认定闲置,又听说县政府开会准备收回土地,便质问陈某,陈某才说县政府已经开会准备收回土地,但没有提及省国土厅下文不许对该土地进行置换的事情。年至年,谭某陆续出借给陈某万元,但又跟吴某3借了万元。年2月,陈某说找到人开发土地了,要还钱给谭某。谭某就让陈某将所欠的万元转给吴某3的商行,吴某3扣掉谭某所欠的万元后将剩余的万元转给谭某。

68.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谭某欠吴某3万元,后谭某说要还钱,但钱会转多,让吴某3到时再将多余的钱转给谭某。年2月14日,吴某3的商行(陵城万仕达装饰材料商行)收到陈某转来的万元,吴某3扣掉谭某欠的万元后,将剩余的万元通过自己及其母亲的银行卡转给谭某。

6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年11月,陈某2按照陈某的吩咐在光大银行开了一张银行卡并交给陈某使用。年12月27日至29日,陈某连续三日带陈某2到光大银行用该卡办理各种手续,取了5袋现金。

70.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陈某说自己买了一套房,委托陈某3帮忙处理公证及房子过户事宜,并往陈某3的账户打入万元,作为支付给卖家的房款。后陈某3按照陈某的交代,分2次转账给卖家,一次是定金,另一次是公证书下来后的尾款。

71.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王某5以万元的价格将盛达景都F栋房出卖给一陈姓男子,陈姓男子带陈某3去公证处做了房屋买卖公证。公证后对方将全款付给了王某5,并约定之后再过户。因后来王某5找不到陈姓男子,也就没有过户。

72.证人马某、刘某、王某6的证言,证实:年11月9日,CHENCECILIACHEN带董艳、张天龙到北京银行,说要将CHENCECILIACHEN和董某存在该行的0万元取现后再转存到董艳、张天龙的账户。马某在陪CHENCECILIACHEN办理业务期间发现董某账户里的0多万元已被冻结,便将情况告知CHENCECILIACHEN,CHENCECILIACHEN也没有追问。后CHENCECILIACHEN从其账户取出约万元现金,其中万元转存到董艳和张天龙的账户,另80多万元则直接带走。

73.证人CHENCECILIACHEN(中文名陈趁)的证言,证实:CHENCECILIACHEN和陈晴晴均无固定职业,经济来源于父亲陈某。CHENCECILIACHEN没有出资成立滨江公司,也不知道陈某用其名义注册公司。年陈某通过吕晓琴和陈某1的账户共计转账5万元至CHENCECILIACHEN的北京银行、邮政银行账户。年11月9日,CHENCECILIACHEN根据陈某的吩咐,在北京银行雍和支行将其账户里的约万元取现。

7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7年董某和陈某成立滨江公司,但一直没有实际运营。九龙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陈某。法院曾将三才镇的一块.84亩土地判给九龙湾公司,后该地块被分为3份,陈某和中根公司的涂某合作开发其中位于清水湾的一块.84亩土地。年2月13日,陈某代表九龙湾公司和涂某代表中根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涂某通过中根公司转了2.5亿元到陈某的个人账户。该笔2.5亿元款项董某经手了近2亿元,其中0万元在董某北京银行的理财账户上,多万元用于自己花销,剩余的董某通过公公(陈某1)、婆婆(吕晓琴)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及自己的账户转到两个女儿(陈趁、陈晴晴)的账户上。从陈某账户转至九龙湾公司后再转至滨江公司,又从滨江公司分别转给吕晓琴万元、陈某万元,是陈某或董某操作完成的。年11月4日唐某对董某说九龙湾公司的多亩土地要被陵水县政府收回;年11月8日董某从北京银行取现万元。

75.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王某1曾经找苗某了解自己在陵水的项目还能不能做,苗某听了王某1的描述后,认为王某1所持有的土地证已经过期失效。王某1仍不死心,过段时间又找苗某让苗某想办法,苗某就将穆某介绍给王某1。穆某到海口了解情况后,认为王某1在陵水的土地还可以继续往下办理,就和王某1签订了一份协议,王某1将资料、公章、私人印章都交给穆某去操作。年左右穆某跟王某1说需要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后苗某陪王某1到海口宾馆一房间和穆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大概是王某1将三才镇的土地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穆某或是陈某,王某1认真看了协议内容之后就签名了。签约时只有苗某、王某1和穆某在场,王某1是自愿签约的,没有被迫的情形。事后苗某问王某1情况,王某1说只收到60多万元和一套房子。

7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青亚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王某1个人公司;公司使用过两个公章,第一个名称是三亚青亚轻工实业公司,该公章在青亚公司成立后不久就丢失,于是又刻了第二个即名称为海南三亚青亚轻工实业公司的公章(没有备案)。青亚公司与三才联合公司商谈合作时,王某1提出签约的前提是得先将土地证办给青亚公司,由王某1出资15万元用于办证事宜。土地证办下来后双方签约,三才联合公司以三才镇的一块亩空地入股。因为当时土地不具备开发条件,王某1就没有按约定投入资金开发。年2月王某1委托机构评估该块土地价值.8万。年,由于王某1资金断裂,公司就再也没有经营下去。

年4月29日,经穆某表弟苗某介绍,穆某向王某1承诺能办理公司恢复并完善土地手续,到时再给穆某一些好处,王某1同意了。第二天,王某1把青亚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名称为海南三亚青亚轻工实业公司)和个人法人章都给了穆某,穆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之后有关恢复公司和完善土地手续的事情就都交由穆某去处理了。

年3月份,穆某和苗某把王某1叫到海口宾馆,说要给王某0万元,让王某1不要再管这件事,这块土地从此与王某1无关,并让王某1签了一份《公司及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协议书里有青亚公司欠滨江公司0万元等内容,虽然青亚公司从未欠过滨江公司的钱,但王某1还是签名了。侦查机关提取的该份协议书,除了最后一页有王某1签名的部分是真实的外,前6页王某1都没有见过;当时签的内容是欠滨江公司0万元,且苗某签名时没有落款,而调取的协议书上却写了时间。

年12月份左右,穆某拿青亚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和王某1个人法人章私自与陈某伪造借款合同,并由青亚公司提供担保,骗取公证和执行,把青亚公司的一块.84亩土地转到九龙湾公司名下一事被王某1发现,王某1就一直告状,并向对方催要万元。穆某和陈某怕事情败露,于年和王某1签订了2份协议,约定给王某11套房(海口市滨海大道号金色阳光大酒店房)和约63万元现金,王某1不再追究与滨江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该房仍登记在陈晴晴名下,因为是穆某和王某1签订转让协议,所以无法过户。

经王某1核实,从海南一中院调取的联营开发三才镇乡镇企业综合开发区协议书、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年3月28日三才联合公司出具的声明、年3月3日青亚公司和三才联合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均为伪造。王吉庆提供的联营开发三才镇乡镇企业综合开发区协议书才是真实的,除了该份协议外,青亚公司从未与三才联合公司签订过其他任何协议,三才联合公司也没有向青亚公司出具过声明,两者也没有共同出具过证明;年穆某收购青亚公司的协议也是伪造的。

77.证人穆某的证言,证实:年左右,穆某表弟苗某带穆某去王某1在青海的家,王某1提供一堆材料给穆某看,让穆某把王某1在三才镇的多亩土地盘活,或者让政府给补偿费,穆某答应,并把青亚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王某1的私人印章、土地证及一些材料带走。之后穆某开始操作此事,年下半年,陵水县国土局副局长吴某2介绍陈某和穆某相识。年下半年,穆某碰到陈某就谈起土地之事,陈某就说能不能把这块土地给陈某,陈某把土地盘活后再给穆某钱,穆某同意,并提出要万元。年底穆某和陈某谈好之后,就把青亚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王某1私人印章、土地证都给了陈某;只给了陈某一枚青亚公司的公章,另一枚公章是陈某刻的。刚开始穆某和陈某是想直接把青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但因青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办理变更。年至年经穆某调查,土地证是真的,但是土地没有了,因为已闲置两年,早就该收回了,且王某1没有交钱给国土局,也没有支付青苗补偿等费用,还是村民的集体土地。年底至年3月,陈某和穆某一直沟通盘活土地的事。陈某说变更不了法定代表人,自己没办法控制青亚公司,而盘活闲置土地需要精力、时间、费用,怕到时候做好了王某1把土地拿走自己就白做了。陈某就提出由青亚公司做滨江公司向九龙湾公司借款多万元的担保人,再进行公证、申请法院执行,这样就可以把土地过户到九龙湾公司名下,俩人的权益也都能得到保护,穆某表示同意并愿意配合陈某办理,并商定担保金额为万元,陈某把土地盘活之后再给穆某万元。因为当时王某1只是想要万元,穆某的想法是等陈某给钱后,穆某再给王某1,所以没有跟王某1说要把土地过户到九龙湾公司名下的事。年元月至3月,陈某让穆某和王某1签订把青亚公司转让给穆某的资产收购协议,穆某就去和王某1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王某1把青亚公司转让给穆某,穆某给王某1万。当晚,穆某就把这份协议给了陈某。过了几天,陈某就让穆某一起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所需的资料全部都是陈某做的。九龙湾公司所谓出借给滨江公司的多万元,银行并没有转账记录。

穆某拿到法院裁定书之后一二个月,王某1知道了青亚公司提供土地为滨江公司担保的事,就一直找陈某和穆某要钱。之前陈某答应要给穆某4套房子,俩人还签订了债权、追索权转让协议书。陈某知道穆某和王某1也签订过公司及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怕穆某也以此为由再找自己拿钱,就找穆某、王吉庆一起解决,答应给穆某和王某1共4套房子,并起草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让穆某和王某1签名,穆某和王某1觉得这可能是陈某能给得最多的了,便同意并签了名。年或年,陈某通过仲裁将4套房子转给穆某和青亚公司,穆某拿3套(盛达景都2套,都卖给了冯茜,得款共约万元;五公祠旁边1套,卖了得款48万元),王某1拿1套(价值多万元);陈某还给穆某6万多元,给穆某妈妈10万元红包,给王某多万元。

内容为“本人与王某1在年3月份签订的协议属于本人办理事情方便所签,今后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纠纷与王某1无关”、落款姓名为穆某、时间为年12月31日的便条是穆某亲笔所写,意思是年3月份签订的公司及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是为了穆某办理事情方便才签订,实质上并不是王某1将青亚公司转让给穆某,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王某1无关。当时王某1找穆某,让穆某要么还土地证、公章,要么给钱,穆某没有办法就写了该便条。

内容为“陈某收到青亚公司公章、王某1私人印章、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落款日期为年5月27日的收条,是因为之前王某1找穆某,让穆某要么给钱,要么还回所有材料,穆某就在年5月27日去找陈某拿回公章等东西,陈某不肯还给穆某,穆某就让陈某补写了该收条。

内容为“陈某收到穆某交来国有土地使用证”、落款日期为年3月6日的收条,是因为陈某当时说九龙湾公司和滨江公司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年,所以陈某就写了这个日期,实际日期是年底至年期间。

年至年,穆某打过几次电话找陈某拿钱,因为青亚公司的追索权是万元,而陈某只给了穆某和王某14套房子和60多万元,陈某以土地被收回了等理由推脱。穆某不相信,就找到吴某2核实,吴某2给穆某看了一份国土厅的文件(即琼国土资函[]号文件);穆某记得文件有无偿收回土地之类的内容,落款时间是年8月1日。

从海南一中院调取的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年3月3日的证明、年3月28日的声明,王某1并没有给过穆某,也不是穆某提供给陈某或法院,内容不属实。

从海南一中院调取的联合开发三才镇乡镇企业综合开发区协议书,与王某1给穆某的协议书内容不一样,王某1给穆某的协议书有送几辆鹰牌摩托车等内容,而这份没有。这份协议书不是穆某提供给穆某或法院,内容不属实。

78.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年1月初,涂某通过李某联系到陈某,双方在海口第一次商谈合作的事情。陈某说自己在三才镇有1块面积.84亩的土地,有土地使用权证,陵水县政府已经下文批复将现持有的号地块置换到其他3处地块,其中1块在清水湾,另2块在南湾猴岛和三才镇,但是土地置换手续还没有完成。陈某还把多亩土地的土地证和年陵水县政府批复同意置换的文件给涂某看,并说自己在海南比较有关系,但是由于没有钱,所以土地置换手续一直没有办下来,要是有钱了,置换手续肯定可以办下来。涂某提出在土地置换手续完成前,合作的资金共同管理,陈某不同意,说打理土地置换的事需要用钱,涂某也没有同意把钱交给陈某管理,双方没谈成。年2月8日,涂某和陈某在海口的第二次商谈亦未果。年2月12日下午,涂某和陈某在海口第三次商谈合作事宜,双方达成一致:陈某以准备置换到清水湾的那块.84亩土地作为出资,规划用途是住宅用地,陈某在8个月内办好土地置换手续,取得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证,中根公司出资9亿元,以后的资金双方共同承担贷款责任。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涂某和陈某到海口市××区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贵宾室打印并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甲方九龙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晴晴,实际签约人是陈某,涂某是乙方中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约当日至3月22日,涂某通过中根公司账户共转账2.5亿元到陈某的个人账户。该2.5亿元是给九龙湾公司办理土地置换手续的费用,九龙湾公司委托陈某个人收款,不是给陈某个人的。陈某说要花钱办理置换手续,包括走关系,要求写成项目补偿款,并说办理置换手续花的钱不能告诉涂某,所以不同意共同管理资金。签约后,陈某送一辆路虎车给涂某,中根公司就花.万元买一辆奔驰GLS送给陈某,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还将九龙湾公司13%股权抵押给中根公司,并且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到了10月份,涂某经常联系陈某了解土地置换的事,每次陈某都以各种借口敷衍。国庆节过后,涂某到陵水县国土局了解到,双方拟合作的目标地块,海南省国土厅在年就已经下文要求停止置换,陈某准备置换的原土地即九龙湾公司名下的.84亩土地,陵水县政府在年10月23日就已经开会决定认定为闲置土地,拟按无偿收回的方式进行处置,并于同年11月23日下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给九龙湾公司,通知陈某配合调查,12月6日还在海南日报上公告。而年2月份陈某与涂某商谈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时,并没有告知涂某上述事实,后来也从来没有说过。陈某收到2.5亿元后,并没有用于公司经营,而是转移到陈某的关联公司和家人的账户占为己有。

7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年底陈某和穆某相识,穆某代表青亚公司跟陈某谈土地转让事宜,双方商定该块土地以万元作价转让,陈某付给穆某0万元。因为青亚公司已经被吊销,转让土地在国土局、工商局都办理不了过户手续,为了保证青亚公司成功将土地转让到九龙湾公司名下,穆某就出主意让陈某配合进行如下操作:陈某先虚构自己控制的滨江公司和九龙湾公司之间有万元的借贷关系,青亚公司拿该块亩土地作为担保,再到公证处进行公证,然后申请法院裁决,将该土地判给九龙湾公司。因为公证需要提供九龙湾公司和滨江公司之间的财务进账凭据,而实际上俩公司之间并没有该笔资金往来,为了提供公证所需财务进账凭据,所以就做了一张海南农信社进账单,陈某后来提供给了公证处。年元旦后春节前某日,穆某和王某1签订了关于该地块的整体资产转让协议。年,经过公证、法院执行、陵水县政府批复同意等手续,九龙湾公司获得该块亩土地的使用权。公证、执行这些手续都是陈某办理。

年1月19日,陈某到海南省国土厅找领导解决该块土地农转用问题,王某3和王某4接待了陈某,双方谈了该块土地农转用的问题。陈某一直都在催促相关部门办理土地置换手续。

陈某和涂某于年2月13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涂某共计转账2.5亿元到陈某的个人账户,陈某以自己公司的51%股权作担保。九龙湾公司名下有多亩土地,担保物的价值远远大于2.5亿元。

年11月5日,陈某听说社会上在传有人在公安机关或法院告自己,11月12日下午,陈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才知道公安机关在调查自己,11月14日,公安机关找陈某问话,陈某才知道公安机关已经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对自己立案侦查。

中根公司付给陈某的2.5亿元,陈某已分别用于偿还九龙湾公司债务四五千万元、九龙湾公司正常经营支出三千万元至五千万元、个人平时生活开支花销二三千万元;除了被冻结的七八千万元,其他的都已经花光。

陈某通过公司账户转到女儿陈趁在北京银行账户里的多万元,是还给陈趁的钱。后来陈某问龙哥有没有现金,龙哥说有,但是要收10%手续费。陈某就让妻妹董艳去北京找陈趁办银行卡,把陈趁账户里的钱转到董艳及其子张天龙名下,之后转到董艳和张天龙的账户各0万元。陈某通过手机操作,又将董艳和张天龙账户里的共万元,分别转到龙哥提供给陈某的林二、林弟、王凯、王婷、董华的账户,龙哥给了陈某0万元现金。陈某通过公司账户转到女儿陈晴晴在光大银行账户里的万元,一部分是陈晴晴应得的九龙湾公司股权转让款,另一部分是作为父亲给的。年11月12日,陈某从陈晴晴的该账户里取现万元后转入陈某2的光大银行账户,12月28日和29日,陈某带陈某2到银行取现万元。也已用于购买该幅字画。陈某妻子董某账户里的钱是九龙湾公司和陈某个人的,董某的×××北京银行卡是陈某使用,陈某于年7月6日从该卡转账1万元给何庚。为了办理九龙湾公司该块土地的业务,上述款项均已被陈某用于购买字画送给朋友。

另外,陈某为了购买王某5的房子,于年转给陈某3万元,由陈某3代为转给王某5;招商引资花了万元至0万元;购买一块地花了万元定金;通过转账资助给陈殿茹万元;出借给唐总万元、王总50万元,还有其他公司和朋友;还给唐佳彦、何庚、吴嘉骏、曾祥高等人借款。

陈某因为青亚公司拿土地为滨江公司做担保,就送给青亚公司4套房和50万元或70万元现金,总价值多万元。4套房子分别为:金色阳光大酒店房,海府路1套,盛达景都2套,过户到了穆某个人名下。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就本案证据、事实及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相关书证的真实性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不可否认,未对相关书证上的签名或印章进行鉴定,以对书证的表面形式进行证真或证伪,确是本案证据收集、审查过程中的一大瑕疵。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相关书证的虚假性。理由是:(1)经与周某、王某1提供的联营开发三才镇乡镇企业综合开发区协议书核对,发现此联营开发三才镇乡镇企业综合开发区协议书(自本院提取版本)除签名落款的最后一页外,前几页诸多内容与前者严重不符,周某、王某1、穆某也证实,协议书已被篡改调换。(2)周某和王某1均证实,三才联合公司和青亚公司除了签订过一份联营开发三才镇乡镇企业综合开发区协议书外,从未签订过其他任何协议或共同出具过证明;周某还证实,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和证明上所盖公章名称均为“陵水县三才镇农工商联合公司”,落款均为年3月3日,而三才联合公司从年6月5日以后,就已经开始启用新印章“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农工商联合公司”,旧印章“陵水县三才镇农工商联合公司”已经封存。(3)根据王某1的证言,其与穆某签订的公司及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除了最后一页外,前6页均已被调换。故该协议书形式是否真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但是,穆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字条可以证实,该协议书并非穆某和王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穆某办事方便才签订,是陈某在申请公证前让穆某找王某1签订,实际签订日期为年3月份,而不是协议书上落款的年1月19日;苗某也证实,该协议书是为了办理土地证而签订,内容并不真实。至于补充协议,确属王某1、穆某签订,形式真实。但是,根据穆某的证言--“陈某起草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让穆某和王某1签名,穆某和王某1觉得这可能是陈某能给得最多的了,便同意并签了名”,该补充协议与其说是穆某和王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如说是穆某和王某1在案涉土地已被过户到九龙湾公司名下的既成事实面前,迫于无奈而不得不选择的妥协。综上,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判定,联营开发三才镇乡镇企业综合开发区协议书(自本院提取版本)、联合开发补充协议、证明、公司及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等书证均应认定为虚假书证。

(二)关于王某1是否已将青亚公司及其资产整体转让给穆某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认定,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为虚假协议,内容并不真实。正如穆某所言,签订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是为了穆某办事方便,是陈某在申请公证前让穆某找王某1签订;而补充协议是陈某起草好后要求穆某、王某1签名,穆某和王某1都觉得这可能是陈某能给得最多的了,便同意并签了名。苗某也证实,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是为了办理土地证而签订,内容并不真实。据此可以认定,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协议,穆某不能依据协议取得青亚公司及案涉土地的实际控制权,无权擅自与陈某私下协商处置案涉土地。

(三)关于穆某的代理权限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穆某于年4月29日向王某1出具的承诺书,并结合穆某、王某1的证言可知,王某1只是委托穆某办理公司恢复并完善案涉土地手续,盘活土地,或者让政府给补偿费;至于如何盘活土地,可以说授权并不明确。但是,有一点是确定的,即变更案涉土地权属等事项时,需王某1另行委托方可办理。据此,穆某无权代理青亚公司以案涉土地提供担保或抵债。由于王某1对穆某的授权范围不明确,而穆某又合法持有青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公章、王某1私章、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等资料,故对不甚清楚穆某代理权限的一般相对人而言,穆某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但是,根据陈某“变更不了法定代表人,自己没有办法控制青亚公司,而盘活闲置土地需要精力、时间、费用,怕到时候做好了王某1把土地拿走自己就白做了”的供述,以及陈某在申请公证前让穆某和王某1签订把青亚公司转让给穆某的虚假的公司及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判断,穆某没有得到王某1授权变更案涉土地权属的代理权限,陈某是清楚的。因此,穆某代理青亚公司以案涉土地提供担保、抵债,对陈某而言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无效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不应由青亚公司承担。

(四)关于王某1对穆某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是否事前同意、事中默认或事后追认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穆某并没有得到王某1的授权变更案涉土地权属,其超越代理权限擅自与陈某私下协商以案涉土地抵押担保、抵债,王某1事前、事中并不知情,直至本院裁定将案涉土地抵债给九龙湾公司之后的年底才知晓此事。既然王某1事前、事中对此事一无所知,那就不存在默认甚至同意穆某超越代理权限擅自以案涉土地提供担保、抵债的可能性。至于此后因王某1找陈某和穆某要钱而签订的债权、追索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承诺书等4份协议,也不能认为是王某1对穆某超越代理权限擅自以案涉土地提供担保、抵债的无效代理行为的事后追认。理由是:(1)债权、追索权转让协议书是穆某利用其持有青亚公司公章及王某1私章的便利条件,自己私下和生振波签订,与王某1无关,对王某1没有任何约束力。穆某不是青亚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人,无权代表青亚公司与他人签订所谓的债权、追索权转让协议书。(2)协议书、补充协议和承诺书都是陈某拟定好了以后,让穆某和王某1签名。王某1签署该3份协议,是在案涉土地已被过户到九龙湾公司名下的既成事实面前,迫于无奈而不得不选择的妥协,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从王某1在签订该3份协议后还一直控告陈某和穆某共同诈骗的行为中可得到印证。(3)陈某向王吉庆出具承诺书恰恰说明,王某1并没有同意或追认穆某以案涉土地提供担保及抵债的代理行为,签署前述协议并非王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陈某也不会作出如此承诺。综上,王某1对穆某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事前、事中并不知情,事后也并没有追认,纯属穆某的个人行为,应由穆某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五)关于陈某是否知道案涉土地已被要求停止置换并将被无偿收回问题

本院认为:证人王某4证实,年底,陈某到办公室找王某3和王某4,要求撤销已经下达的停止置换土地的函,但被拒绝。证人王某3证实,年11月左右,陈某到国土厅责问王某3和王某4为何要下停止土地置换的函,还指责是王某4在搞鬼。证人沈某证实,年8月1日省国土厅下文要求县政府停止置换案涉土地后,沈某已经分别电话、当面告知了陈某。证人艾某证实,年10月份,沈某向艾某汇报已经打电话告知陈某土地停止置换的事情;后来邓某还就此事把陈某叫到国土局面谈。证人邓某证实,邓某任国土局长后不久,陈某来了解九龙湾公司的土地怎么处理,并说国土厅已下文要求停止土地置换;年底至年初,陈某又来了解闲置土地处置的事情,邓某就明确告诉陈某,九龙湾公司的土地要当做闲置土地处理;年12月6日国土局将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登报公告后,有人自称是九龙湾公司的老总打电话责问国土局为何要收回土地,邓某就安排艾某等人处理,后来林某向邓某汇报九龙湾公司有人过来了解案涉土地的收回情况。证人林某证实,年3月23日国土局要向陈某送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但是打电话陈某不接,发短信也不回。证人吴某2证实,年至年间,吴某2曾将国土厅要求立即停止置换九龙湾公司土地的文件交给穆某的妻子看过,陈某也向吴某2咨询过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政策,还问吴某2闲置土地怎么打官司。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某在年2月13日与中根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前,就已经知道案涉土地已被要求停止置换并将被无偿收回。

(六)关于陈某是否积极履行与中根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其实,在年2月13日与中根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之前,陈某就已经知道案涉土地已被要求停止置换并将被无偿收回,其与中根公司之间的合同根本不可能得到履行,合同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合同签订后,陈某履行合同非核心条款,将九龙湾公司的51%股权过户到中根公司名下作为质押,与中根公司共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司印章等资料、实物,并非为了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而是为了迷惑、稳住中根公司;而打报告请求陵水县委、县政府尽快完成土地调整置换手续,与王某2签订协议拟花巨资委托王某2办理土地置换手续,也并非陈某积极履行合同核心条款即完成土地置换,实际上是陈某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以制造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努力促成合同目的实现的假象而已。

(七)关于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问题

本院认为,行为人之行为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应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主观心态进行判断。行为人之客观行为属于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且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则其行为应认定为民事纠纷;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故意,且其行为已超出民事欺诈行为之范畴,严重到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则应认定为刑事诈骗行为,属于刑事犯罪。就本案而言,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而非单纯的民事纠纷。理由是:

(1)就客观行为而言,陈某为了将本登记在青亚公司和三才联合公司名下的土地过户至九龙湾公司名下,虚构债权债务事实,伪造各种虚假材料,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证和执行,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影响司法权威;与中根公司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决定合同能否履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重要事实,即案涉土地已被要求停止置换并将被无偿收回的事实,致中根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巨额款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陈某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超出民事欺诈行为之范畴,应认定为刑事诈骗行为。

(2)就主观心态而言,陈某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非出于善意,也不愿意支付合理对价,而是采用欺骗手段恶意骗取。虽然陈某在得手后为了“摆平”王某1而付给王某1和穆某4套房产和80万多元现金,但相较案涉土地价值,仍远未达到合理对价程度,且是事后为了避免案发才不得而为之。陈某收到中根公司支付的2.5亿元巨款后,不断地进行转移、藏匿,并用于个人挥霍,甚至在明知被立案侦查后仍然亲自或指使他人转移、藏匿款项。根据以上事实可以判断,陈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故意非常明显。

(八)关于本案被害人应如何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本登记在青亚公司和三才联合公司名下,属于俩公司共同共有的合法财产。后来青亚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然是案涉土地的合法共有使用权人;三才联合公司被注销后,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投资人三才镇政府承继,故三才镇政府亦为案涉土地的合法共有使用权人。陈某采用诈骗手段将案涉土地过户登记至九龙湾公司名下,侵犯了青亚公司和三才镇政府的合法财产权,故青亚公司和三才镇政府是本案当然的被害人;陈某诈骗中根公司2.5亿元巨款,中根公司当然也是本案的被害人。

(九)关于本案的定性及犯罪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债权债务事实,通过进行虚假诉讼,将他人的土地使用权骗取登记至九龙湾公司名下,已达到由其实际控制的目的;尔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土地初始来源非法且已被要求停止置换、将被无偿收回的重要事实,假借订立合同合作开发之名,骗取中根公司信任,使中根公司产生错误认识而支付巨额款项,其行为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为骗取中根公司巨款,在明知土地初始来源非法,已被要求停止置换并将被无偿收回、无法进行开发、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仍与中根公司订立合同“合作开发”土地,并非为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而是为了骗取对方信任,掩盖其隐瞒事实真相以实施诈骗之犯罪目的,以订立合同之名,行诈骗之实,故陈某此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不属合同诈骗行为,不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且,合同诈骗罪属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本案中,在陈某骗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已被定性为诈骗罪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陈某骗取中根公司巨款的行为也不应再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进而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诈骗犯罪数额,依法应按照行为人实际控制、取得的财物价值累计计算。本案中,陈某将他人的土地使用权骗取登记至九龙湾公司名下,已实际控制了土地使用权,故其诈骗的数额应以实际控制之日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3.亿元计算;陈某已取得中根公司现款2.5亿元,故其诈骗中根公司的数额也应以2.5亿元计算。综上,两次诈骗的数额累计计算为6.亿元,此即为陈某诈骗犯罪的总数额。

陈某诈骗中根公司的行为既然认定为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就不应再按合同总标的额9亿元认定为诈骗数额,进而认定2.5亿元为既遂,认定另6.5亿元为未遂。另外,2.5亿元不论是项目补偿款还是项目合作款,都是以合同能够履行、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为条件才能支付。而陈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中根公司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合同能够履行、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而支付2.5亿元,陈某当然无权支配使用。该笔款项当然应认定为陈某诈骗所得,应返还给中根公司。

(十)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问题

本院认为,无论是九龙湾公司还是滨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均为陈某及其近亲属,均属于陈某实际控制、一手运作的家族企业。无论是采用诈骗手段骗取案涉土地使用权,还是骗取中根公司2.5亿元巨款,均没有经过公司高层讨论决定,不是公司的意志体现,所得利益也不归公司所有,故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系陈某个人以公司名义策划实施,体现了陈某的个人意志,所得利益也归陈某所有、支配,故应认定为陈某个人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将他人名下价值3.亿元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九龙湾公司名下,实际控制了他人的土地使用权,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尔后,陈某又故意隐瞒土地初始来源非法,已被要求停止置换并将被无偿收回的重要事实,以订立合同合作开发土地之名,骗取中根公司2.5亿元巨款后立即转移、藏匿、挥霍。陈某的上述行为,均已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特征,陈某两次实施诈骗,诈骗数额累计计算为6.亿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认定诈骗总数额为12.亿元不准,其中的6.5亿元认定为诈骗未遂不当,予以纠正。案发后陈某自愿将其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且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随传随到,依法应认定为自动到案;但陈某到案后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不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没有认定陈某自动到案错误,予以纠正。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属自动到案的辩解、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冻结在案的案款本金(银行存款).06元,属被害单位中根公司的合法财产,应返还给中根公司;冻结在案的以案款投资购买的价值元的信托基金、理财产品、股票等(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为准),属中根公司合法财产的部分,应在变现后返还或折价抵偿给中根公司,属案外人陈某1合法财产的部分,应返还给陈某1;扣押在案登记在陈某名下的GLSMATTC豪华奔驰越野车1辆,亦属中根公司的合法财产,应返还给中根公司;冻结在案的陈某和滨江公司的银行存款2.31元,应予以追缴,退赔给中根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冻结在案的案款本金(银行存款)共计.06元(具体见事实认定部分),返还给被害单位北京中根金道商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三、冻结在案的以案款投资购买的价值元的信托基金、理财产品、股票等(具体见事实认定部分,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为准),属被害单位北京中根金道商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法财产的部分,应在变现后返还或折价抵偿给北京中根金道商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属案外人陈某1合法财产的部分,返还给陈某1;

四、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陈某和海南滨江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2.31元(具体见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单位北京中根金道商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五、扣押在案的登记在被告人陈某名下的GLSMATTC豪华奔驰越野车(车牌号×××)1辆,返还给被害单位北京中根金道商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六、全部的2.5亿元案款中,扣除已判决返还的案款本金(共计银行存款.06元)和信托基金、理财产品、股票等的实际价值,以及已判决退赔的2.31元外,尚未退赔的余款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单位北京中根金道商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秀儒

审判员 刘惠琼

审判员 未 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熊 鹰

书记员 孔令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于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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